联系我们   加入收藏
聘请律师电话:13439296433
    韩飞律师,男,汉族,中共党员,北京大学法律硕士,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仲裁员、专利代理师,北京市律师协会法律专业委员会主任,北京市检察院民商事案件检察监督线索审核专家,最高人民法院死刑复核辩护律师库律师,涉外律师人才库律师。
    主要从事诉讼仲裁执行、常年法律顾问、合同、公司治理与合规、股权、并购 详细 >
1顾问宝 您身边的法律顾问
电话:(+86)13439296433(手机号及微信号)/(+86)010-52426057
邮箱:lawyerchinabj@aliyun.com
地址:北京市海淀区海淀大街8号
 
   您的位置:首页 - 业务领域 - 鎷呬繚娉曞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五十九条中的“第三人”范围问题的答复
编辑:网站管理员   时间:2017-2-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五十九条中的“第三人”范围问题的答复
(法函[2006]51号)
(相关资料:  案例与裁判文书约1篇 )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川高法[2005]496号《关于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的理解与适用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第二款规定,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而未经登记的,抵押权不成立;自愿办理抵押物登记而未办理的,抵押权不得对抗第三人。因登记部门的原因致使当事人无法办理抵押物登记是抵押未登记的特殊情形,如果抵押人向债权人交付了权利凭证,人民法院可以基于抵押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认定该抵押合同对抵押权人和抵押人有效,但此种抵押对抵押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不具有法律效力。
  此复。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二00六年五月十八日


 


[ 打印 ]    [ 关闭 ]   
   上一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事务担保条例
   下一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就如何适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请示的答复

顾问宝网 版权所有 京ICP备09039106号-1/京ICP备16059750号-1
电话:010-52426057 手机:13439296433 传真:010-52426057
顾问宝网咨询QQ:2402335029 财产调查咨询论坛群:330587741
微信号:hanfeilawyer010 E-mail:lawyerchinabj@aliyun.com
地址:北京市海淀区海淀大街8号
手机访问本站
顾问宝-您身边的法律顾问